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危化品安全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作为我国首部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整合并提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内容,在法律层级、体系完整性和法律责任方面均实现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入“法律治理”新阶段。
本文旨在对《危化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供参阅。
一、《危化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明确核心原则与系统管控
《危化品安全法》旨在加强危险化学品全链条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确立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明确提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个必须”原则,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构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机制。
《危化品安全法》遵循“一件事、全链条”的治理思维,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求贯穿到危险化学品从“诞生”到“终结”的每一个环节,构建了“全链条管控、责任清晰、源头预防、重罚严责”的全新治理框架。同时,本法明确要求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规划环节:强化园区风险管控
本法对规划布局设立专章,强调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化工园区应对进出园区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对园区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等实施风险监测预警。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化工园区,实现产业集聚与风险集中管控。
化工园区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拟定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确定后,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三)生产环节:严把源头准入与过程控制
对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化品安全法》要求必须先后通过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从设计源头消除隐患。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相应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从业人员应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另外,对于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对于产品信息公示,《危化品安全法》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材质及包装的形式、规格等,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在工艺、设施及设备等方面,《危化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在工艺、设施及设备等发生变更时需要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同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等。
另外,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等全部生产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则,并组织有效实施。
(四)储存环节:聚焦分类管理与风险隔离
《危化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所有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专柜内,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根据其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配置相应的监测、防火、防爆、防毒、防泄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储存单位还应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通信报警装置。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的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所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另外,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三年需要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将整改情况及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五)使用环节:突出许可管理与规范操作
《危化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根据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非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需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1)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2)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物资等;(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从业人员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告知其使用方法和应急措施。生产储存环节关于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警示标志、通信报警、剧毒品管理等规定,同样适用于使用单位。
(六)经营环节:严格许可与流向管控
《危化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无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或者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本法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实行特别管控。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凭借相应的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其他企业购买剧毒化学品的,需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化学品的,应持有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应查验购买企业是否持有相应的购买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药品、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等信息。另外,销售企业或者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应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另外,《危化品安全法》明确要求,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记录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延长至3年,明确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七)运输环节:强化动态监控与行为干预
《危化品安全法》明确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承运人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也不得“挂靠经营”。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需要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应熟悉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要求,掌握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法。
同时,《危化品安全法》对运输工具实行严格管控。运输车辆应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安装并确保卫星定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悬挂或者喷涂相应的警示标志。道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应配备押运人员,实现对危险化学品的有效监控,并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及时纠正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另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于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盗,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运输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对于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托运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及应急处置措施,妥善包装,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另外,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
(八)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强调信息登记与预案实战
《危化品安全法》设立专章,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及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向国务院应急救援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需要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另外,对于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可免予登记。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救援设备物资,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在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在事故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现场代办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救援,采取控制危害源、疏散人员、环境监测等措施。
(九)法律责任:实行“双罚制”,加重违法成本
1.“双罚制”普遍化。《危化品安全法》对大多数违法行为,如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未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在处罚企业的同时,也规定了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个人罚款金额通常在数万元到十万元不等,显著加重了管理人员的违法成本,强化对其相关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2.处罚情形更加细化。《危化品安全法》列举的违法行为更为具体,覆盖了从规划布局、项目建设、日常生产管理、储存、运输到事故应急救援的全过程。同时,《危化品安全法》在《条例》的基础上,新增了新的处罚行为,如“未实现监测预警系统互联互通”(第一百零一条)、“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第一百零三条)、“运输企业未实时监控管理车辆”(第一百零九条)等,提升了对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追责力度。
3.资格罚与联合惩戒。《危化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等多处规定,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生产或经营企业,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许可证件被吊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形成监管合力,倒逼其积极整改,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大幅提升罚款金额。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危化品安全法》设定的罚款额度通常是《条例》相应要求的数倍甚至是十倍以上。譬如,对于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化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明确按照货值金额处5-10倍罚款,下限已达到30万元,而《条例》则规定罚款20万元—50万元。对于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危化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罚款10万元—50万元,而《条例》则设定罚款10万元—20万元。
综上,《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从行政法规层级全面跃升至法律治理新高度。该法以“全链条管控、责任清晰、源头预防、重罚严责”为核心理念,在规划布局、准入许可、过程控制、动态监控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构建了更为严密、更具刚性的规范体系。尤其是通过“双罚制”、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吊销许可与联合惩戒等手段,显著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与追责实效。该法的施行,将有力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政府提升监管效能、社会参与协同共治,为防范化解危化品系统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亦为相关行业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指明了清晰的行为准则与行动路径。